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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坤隆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坤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448号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4925907X),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三茅宫91号4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宪政,男,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江苏坤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园区12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兰,总经理。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设物业公司)与被告江苏坤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6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南京市秦淮区止马营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止马营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开始提供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约定,门面房按每月每平方米3.6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开始无理拒交物业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坤隆公司未陈述,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坤隆公司系本市秦淮区止马营x号房屋(建筑面积108.09平方米)产权人。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止马营业委会签订《止马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过秦淮区朝天宫街道批准,根据市政策相关文件,老旧小区改造进行物业市场化、专业化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签订本合同;物业管理区域为止马营30-50号、止马营28-1至x号(门面房)、止马营56号(南北楼),物业类型为居住及商业、办公,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管理服务费门面房每平方米为3.6元/月,止马营业委会需每年向社区申请区政府老旧小区考核补贴原告(公共收入不分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服务费。另查明:止马营业委会备案表载明,物业区域地址为秦淮区止马营30-56号,止马营业委会的物业区域范围,不包括上述沿街门面房,只包含30-56号住宅楼。本院认为,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止马营业委会签订的《止马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3.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止马营业委会的登记备案表显示,该业委会涉及的物业区域地址为秦淮区止马营30-56号,并不包含涉案的x号物业。止马营小区业主大会和止马营业委会的选举产生过程均未让止马营28-1至x号门面房业主参与,故止马营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止马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止马营28-1至x号门面房业主不产生约束力。因止马营28-1至x号物业与止马营小区相关住宅楼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告在为止马营小区住宅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止马营28-1至x号门面房业主事实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另案诉讼中,相关门面房业主方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涉案止马营x号物业系临街门面房,物业使用人按规定承担相应的门前三包责任,较之普通住宅的业主,门面房使用人享受的物业服务相对较少,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85.4元(108.09平方米×2元/月/平方米×30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坤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485.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宁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2元,由被告江苏坤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钱 英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人民陪审员  沈 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洪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