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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星达石材经营部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星达石材经营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23710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星达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宝燃油站边。经营者周希平。委托代理人XX,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锋。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星达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岗岩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因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花岗岩石材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但与同样位于深圳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不会产生歧义或混同,可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三星达石材经营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2元,由法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哲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