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詹喜林与林群雄、林金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喜林,林群雄,林金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455号原告:詹喜林,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生、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群雄,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瑞,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詹喜林与被告林群雄、林金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群雄、林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群雄、林金瑞归还詹喜林租金28089元、赔偿款17395元、运费3460元及上述所有款项计48944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林群雄、林金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因林群雄承建的私人别墅工程需使用碗扣式钢管支撑及横杆、顶托等配套管件,故詹喜林与林群雄在詹喜林开设的恒发公司办公室签订了《碗扣钢管架租赁合同》一份,由詹喜林向林群雄提供不同规格的租赁物,双方对不同规格的租赁物均约定了每日每米的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发货清单及双方签字确认的所有单据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洽商解决,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合同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对于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恒发公司办公室(恒发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在莆田市荔城区南郊路万应亭旁)。合同签订后,詹喜林即林群雄的要求向其交付了不同规格、种类的租赁物,后林群雄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2014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林群雄确认尚欠詹喜林碗架及顶托租金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元月26日止共欠57274元,林群雄承诺于当日归还35000元并归还所有碗架及顶托,余下22274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该笔款詹喜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决。2014年5月18日,詹喜林与林群雄再次进行结算,由林群雄父亲即林金瑞代为确认另欠詹喜林碗架租金22728元、赔偿15620元、门架租金5361元及顶托缺失赔偿3175元、运费3460元,扣除废品折价1400元,各项欠款总计48944元,林群雄保证上述款项于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林群雄、林金瑞未作答辩。詹喜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碗扣钢管架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三份、(2016)闽03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林群雄因承建私人别墅工程需要,向詹喜林租赁碗扣式钢管支撑剂横杆、顶托等配套管件,双方于当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南郊路詹喜林的办公地点签订《碗扣钢管架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物的名称、长度、数量、每日每米的租金进行详细阅读。同时,双方约定租赁物全部返还后,5日内进行总结算,并于结算后5日内付清结算款,如林群雄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等费用,每天按逾期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发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所有单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4年5月18日,经詹喜林与林群雄结算,林群雄尚欠詹喜林碗架租金22728元、赔偿15620元、门架租金5361元及赔偿3175元、运费3460元,扣除废品折价费1400元,林群雄承诺于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上述款项,2014年8月18日后未还清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林金瑞代为出具《欠条》二份交由詹喜林收执。经催讨,林群雄至今未还款,致讼。另查明,林群雄与林金瑞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詹喜林与林群雄签订的《碗扣钢管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詹喜林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出租物给林群雄使用的义务,林群雄应依约支付租金。现经双方结算,林群雄结欠詹喜林碗架租金22728元、赔偿15620元、门架租金5361元及赔偿3175元、运费3460元,扣除废品折价费1400元,计48944元,有林群雄委托林金瑞出具的欠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詹喜林请求林群雄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金瑞系受林群雄委托代为出具欠条,其与詹喜林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詹喜林请求林金瑞共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群雄、林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群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詹喜林拖欠的租金、赔偿款、运费计48944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詹喜林对林金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林群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青婷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