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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小阳与刘焕枚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15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枚,梁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枚,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旺龙,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阳,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锡、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焕枚因与被上诉人梁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朋友介绍相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收执。《借据》载明:兹本人刘焕枚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付等内容。上诉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各转账9500元和85500元。2016年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15万元。被上诉人在上述《借据》的空白处书写“本人梁小阳收到刘焕枚银行转本金拾伍万元。”,并由被上诉人签名捺印确认。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梁小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已还15万元,仍有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上诉人返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6年3月1日即78000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其交付19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一致确认除上述1万元先行扣除的利息外,上诉人另行支付了2万元利息。另,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利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庭审日止共1040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上诉人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其已归还15万元本金,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计算,并认为其之前支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利率,利息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借据》到庭,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1万元利息,本院据此确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元,因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6日归还了15万元本金,因此,上诉人尚欠4万元本金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清偿4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借据》中的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前述利率超过年利率24%时,则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的起诉算时间,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就交付借款和归还本金情况的陈述,由此确定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诉人已经归还的3万元利息从中扣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焕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梁小阳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若前述利率超过年利率24%时,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刘焕枚已经归还的30000元利息从中扣减)。二、驳回梁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刘焕枚负担。刘焕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清偿的2万元应用于清偿在还款日前业已产生的利息,而非用于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共同确认,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借款后曾归还利息2万元,上诉人在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2月10日各归还一万元整。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应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业已产生的利息及本金),而非预先用于归还截止还款目尚未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割裂了案涉借贷的时间性,将计收利息的基数及本息清偿方式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是不合理的,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贷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产生的利息具体如下:关于2013年12月4日出借的95000元整,利息为2157.15元(95000元×5.6%÷365天×4×37天);关于2013年12月10日出借的两笔贷款共95000元整,利息为1807.34元(95000元×5.6%÷365天×4×31天)。即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拖欠本金19万元整及利息3964.49元。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的1万元应用于清偿截止于2014年1月10日业已产生的利息及贷款本金,即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83964.49元。同理,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的1万元应用于偿还本金183964.49元以及截止2014年2月10日产生的利息3499.86元(183964.49元×5.6%÷365天×4×31天),即截止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77464.35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截止至2016年2月6日归还被上诉人共计184000。除原审判决确认的17万元(第一点所提及的2万元及2016年2月6日归还的15万本金)还款外,上诉人还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6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3000元、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3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2000元,以上四笔还款共计14000元。上诉人认为,以上四笔还款应按照前文所述用于清偿截止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上诉人在尚未扣除于2016年2月6日归还的15万元的情况下,拖欠被上诉人本金1774164.35元及利息61196.22元,具体计算明细见附表。三、上诉人认为,借贷双方已就还款方式作出约定,案涉15万元还款应依约定用于归还贷款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诉人于2016年2月6日归还的15万元用于清偿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均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以上还款方式基于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关于还款方式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案涉15万元还款的清偿顺序应依上述约定执行——即案涉15万元应用于清偿截止至2016年2月6日拖欠的本金,即上诉人截止至2016年2月6日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7464.35元及利息61196.22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本金27464.35元及截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2月6日利息为61196.22元,自2016年2月7日其利息以本金2746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梁小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19万的借贷事实,也认定了上诉人归还过15万的本金还款。因此,上诉人仍拖欠4万元的本金这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也承认这一点,这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按《收据》的约定“银行的4倍利息计算”,判处上诉人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万元后,归还其仍拖欠的利息。实际上,上诉人从此至今只归还过2万元的利息。法院认定的3万元利息实际上包括了借款钱时提前扣除了1万。因为收据写的20万,双方签订收据时约定了“扣除1万”作为利息,所以实际交付只是19万,这提前扣除的利息1万,上诉人是从未支付过的,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本金时按照实际交付19万计算,而利息则多加了1万元,这实际上存在某些错误。所以,关于利息的计算,判决应当是扣除归还的2万元,而不是3万元,但被上诉人本人不懂法律,为了本着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作出了让步。没有跟上诉人计较,所以当时没有上诉。二、上诉人把其中2万元的利息作为本金计算,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第一、上诉人归还这2万元时已经明确表示这支付的是利息,这在原审法院也已经承认的这一事实,显然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第二、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违背了“交易习惯”,从银行流水中可以显示,上诉人从2014年1月支付了1万,2014年2月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后,就再没有支付任何的利息。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利息约定,在接下来几个月中扣除。这更加符合“交易习惯”。第三、本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实际上,上诉人也没有提前还款,中间一直拖欠了2年多的利息,上诉人也意思表示支付还款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十六条第二款“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相关规定,认定此2万元是归还了利息。三、上诉人列出:2015年1月20日归还6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3000元,2015年3月29日归还3000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2000元,共14000元,对此不予确认,请法院查实,而且上诉人的所有还款实际上不是归还的利息,而是包括在15万元里面的。因为上诉人归还的15万元本金实际上是分多次归还的。但被上诉人不懂法,所以一直没有按照19万元的本金一直计算,处处为上诉人考虑,让她先还本金,而后再还利息。退一步说,如果把15万元当作利息归还,那么上诉人现在还的利息加本金,远远超出一审法院这个判决结果,应当是20多万,但被上诉人作出让步。四、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错误,应当维持。首先,《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上诉人从2013年12月5日借款至今已经超过了3年,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年的年利率是6.15%,3-5年的是6.40%。不是上诉人称的5.6%等。其次,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收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个判决不存在错误,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于2016年2月6日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5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利息1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归还利息1万元。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借记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月28日、3月29日、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偿还6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4万元,且该款不包括在已还的15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中。被上诉人质证称,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记载收款人账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即使有上述还款,也是在已还的15万元中。上诉人确认该种转账的收款人账号只保留半年,因此无法显示账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条》并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20万元,但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19万元,已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故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借款19万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于2016年2月6日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5万元、于2014年1月、2月分别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各1万元,本院也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其除了上述还款外还另行归还了1.4万元,虽提交了账号明细,但因无收款人账号,且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收到该款,上诉人也未能补强证据,故因上诉人举证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2万元应部分抵扣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当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未能明确还本或付息时,通常应当计算还款时已产生利息,余额抵扣本金。上诉人在借款后多次还款,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所有的还款均应依照上述原则予以计算,而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2月6日确认还本金为15万元,且也清楚在此之前的2014年1月、2月已付利息2万元,表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对已付款项数额及其性质进行确认,故上诉人再主张上述2万元利息应部分抵扣本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已付利息额为3万元,实际上是将约定借款额20万元与实际支付的19万元之间的差额认定为已付利息,而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审该认定不当,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认定对上诉人有利。如果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对已付2万元利息认定部分本金,与原审认定的已付利息3万元之间的差额本院将不再予以认定,反而可能对上诉人不利。综上,上诉人主张已付利息2万元应抵扣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该认定对上诉人有利,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淑芬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