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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昌武与曾长清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长清,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90号案外人:陈昌武,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长清,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窖塘规划区。法定代表人:黄江胜。本院在执行曾长清与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昌武对执行望岳公司承建的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江夏区山坡街���南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650000元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昌武称,陈昌武与望岳公司是挂靠关系,陈昌武才是案涉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法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侵犯了陈昌武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裁定终结对该工程款的执行。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系陈昌武承建,陈昌武至今尚未收到工程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昌武享有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本标的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曾长清称,陈昌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享有任何民事权益,法院在本案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请求驳回陈昌武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李建辉与望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建辉租金及赔偿费共计107万元,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前支付原告李建辉租金及赔偿费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建辉租金及赔偿费3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建辉租金及赔偿费3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建辉剩余租金及赔偿费27万元;二、原告李建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给付原告李建辉租金及赔偿费,则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支付上述租金及赔偿费外,还应承担原告李建辉已放弃部分租金及滞纳金25万元,并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继续计算租金及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500元/天计算);四、双方其他无争议。本案受理费16590元减半收取8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295元。原告李建辉自愿承担。望岳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履行,李建辉遂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恢字第53-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南望岳就爱你是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62137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因李建辉将其在本案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曾长清,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恢字第53-2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曾长清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1日,本院向武汉市江夏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出(2012)天执恢字第53-1号协助执行通知:一、请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项目部、分公司等分支机构)、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贵处的应得工程款1621370元。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将上述额度的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或任何其他第三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二、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额度款项直接扣取、支付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账号:8000****7**9***;开户行:长沙银行**支行;户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2日,本院向江夏区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你局的款项1621370元,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恢字第53-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621370元,并将该款项交存到本院(开户行:长沙银行**支行;户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账号:8000****7**9***)。2016年9月13日,本院向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发出(2012)天执恢字第53-3号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分支机构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你局的已被我院冻结扣留的应得款项1618370元;将上述1618370元额度款项支付至本院(户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长沙银行**支行;账号:8000****7**9***)或下列已被我院冻结的该公司账号(①户名: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武汉**支行;账号:4205************00**;②户名: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武**华支行;账号:42******0***0*******)。2016年9月26日,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建设银行武汉**支行开设的4205************00**账户内。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江夏区财政局发出(2012)天执恢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因贵局已按本院要求依(2012)天执恢字第53-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之要求将款项追回并支付至被执行人账号,故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局的应得款项的冻结措施,贵局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可以自行支付。陈昌武以上述工程款项系其个人所有为由,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天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陈昌武对本院冻结的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故案外人陈昌武主张其为该被冻结资金的权利人,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昌武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昌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铁夫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