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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笑蓉与叶惠淑、汤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笑蓉,叶惠淑,汤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783号原告:邱笑蓉,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向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原告之夫。被告:叶惠淑,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汤炯锋,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邱笑蓉与被告叶惠淑、汤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笑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萍,被告叶惠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笑蓉诉称,被告叶惠淑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叶惠淑对账结算,被告叶惠淑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叶惠淑陆续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汤炯锋和被告叶惠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叶惠淑、汤炯锋共同返还原告邱笑蓉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可扣除被告叶惠淑已支付原告邱笑蓉利息40000元)。被告叶惠淑辩称,被告叶惠淑出具的欠条中只有3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款项为按月利率4%计算的借款利息90900元,以及按每天120元/万元计算的归还信用卡利息52920元。被告叶惠淑分别于2008年6月、2008年9月、2008年12月、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总计9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叶惠淑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2年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被告叶惠淑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欠条时实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原告胁迫被告叶惠淑出具170000元的欠条,否则不让被告叶惠淑离开。被告汤炯锋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被告汤炯锋辩称,原告主张本案债务170000元发生于被告叶惠淑、汤炯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叶惠淑、汤炯锋共同偿还。实际上被告汤炯锋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叶惠淑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以及还款情况。2013年8月3日,被告叶惠淑与原告对账结算的情况,被告汤炯锋也不知情,也没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从未向被告汤炯锋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汤炯锋与被告叶惠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家庭开支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本案借款系被告叶惠淑个人借款,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属被告叶惠淑个人债务,与被告汤炯锋无关。被告汤炯锋与被告叶惠淑已于2015年7月1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未体现本案债务,并约定任何一方对外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即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也属于被告叶惠淑个人债务,与被告汤炯锋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汤炯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惠淑、汤炯锋于200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叶惠淑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叶惠淑对账结算,被告叶惠淑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叶惠淑陆续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邱笑蓉提供的欠条、被告叶惠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炯锋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笑蓉与被告叶惠淑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叶惠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叶惠淑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叶惠淑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惠淑主张本案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且仅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叶惠淑主张原告尚欠其哥哥叶椿债务,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如果原告与被告叶惠淑哥哥叶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属另外法律关系,且原告庭审中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汤炯锋与被告叶惠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被告叶惠淑、汤炯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汤炯锋依法应与被告叶惠淑共同偿还。被告汤炯锋辩称在与被告叶惠淑离婚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该约定系被告叶惠淑、汤炯锋自行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对被告汤炯锋主张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叶惠淑自行负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惠淑、汤炯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邱笑蓉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叶惠淑已支付原告邱笑蓉的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为2520元,由被告叶惠淑、汤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