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徐殿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殿明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69号罪犯徐殿明,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殿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徐殿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殿明在高新区硅谷大街农行信用社前附近人行道处,从后侧将承载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推到,用手隔着底裤摸了李某某的阴部后逃走;2、2014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殿明在高新区博文路人行道上,从后扑倒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并骑在了被害人身上,用手捂住被害人王某某的嘴,另一只手伸进裤子里摸了被害人的阴部和臀部,经被害人叫喊后逃走;3、2014年1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殿明在高新区学府街国际商校对面院内,又尾随被害人孙某,突然用手掐住了被害人臀部一下后逃走。4、2014年3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殿明尾随被害人郑某进入高新区拉洛小区4栋8单元一、二楼缓台处从后侧将被害人郑某推到,用身体压住被害人,一只手捂住被害人嘴,另一只手伸进被害人裤子抓起阴部一分钟后逃走;5、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殿明在高新区华光街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李某某从后侧突然用左手抓住被害人的乳房,用右手从底部隔着连裤袜扣被害人阴部,经被害人叫喊后逃走。被告人徐殿明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殿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