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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新江与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江,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847号原告:许新江,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萍,福建知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81-83号。法定代表人:洪英汉,董事长。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平,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新江与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张婉虹,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兴、肖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至9月23日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2481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遣返费用1000元;5.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鸿祥7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入职鸿祥公司所属的“鸿祥79”轮任机工职务,每月工资人民币7300元。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因拖欠原告2016年7月22日至今的工资,遂提起诉讼,并以9月23日船舶被扣押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鸿祥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招商银行述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2016年9月23日“鸿祥79”轮已被扣押,扣押后的工资应由法院支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6年7月22日起在“鸿祥79”轮任机工至今。原告提供的加盖“鸿祥79”轮船章的《欠条》上载明,其2016年7月22日上船后,每月工资为7300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已拖欠工资12481元,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另查明,“鸿祥79”轮为被告所属船舶。2016年9月23日,案涉船舶因另案被扣押在泉州港,原告向本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2016年工资标准和欠薪情况,其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并称该证据系船舶无货可运、船长遣散船员时向船员出具的。第三人提出《欠条》上所盖的船章是私刻,不能证明船员的工资标准。船长作为在船船员的管理人就船员工资结欠情况出具清单并加盖船章所作的确认具有效力,可予采信。被告、第三人也未就其主张提交反证。故应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7300元。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9月23日共2个月又1天的工资,共计7300元/月×2个月又1天=14843元。原告因拖欠工资而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经济补偿根据其工作年限,折半个月的工资计为36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遣返费用1000元,但未就该费用举证,本院酌定按照200元计算。原告主张欠付工资和遣返费用具船舶优先权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规定的范围,不具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新江与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新江工资14843元、经济补偿3650元和遣返费200元;三、原告许新江就上述14843元工资和遣返费200元对“鸿祥7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原告许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和保全申请费358元,由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新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