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与刘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刘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174号原告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低山北路金竹山103。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被告刘兴军,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原告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宏明达公司)诉被告刘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军支付原告货款123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因违约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宏明达公司2011年为被告刘兴军提供货物到2011年7月止,期间经原告宏明达公司多次催款,付了一部分,还欠款123993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刘兴军在没有告知原告宏明达公司的情况下,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原告宏明达公司2012年5月9日已在惠阳公安局报案。2014年原告宏明达公司找到被告刘兴军,被告刘兴军承诺分期还款给原告宏明达公司,但是被告刘兴军一直没有支付承诺款项,原告宏明达公司多次催款,但被告刘兴军拒不支付。被告刘兴军应就向原告宏明达公司支付货款和迟延付款违约金连带责任。原告宏明达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有关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宏明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兴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兴军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宏明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有被告刘兴军的签名,且被告刘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宏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宏明达公司多次向被告刘兴军供应鞋底塑胶原料,付款方式为月结。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兴军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书写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兴军(公民身份号码:)于2011年至2012年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办工厂时欠张明亮(公民身份号码:)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叁仟玖佰玖拾叁元正,小写:¥123993元。现本人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叁万元正,2016年12月31日还叁万元正,2017年1月31日前还叁万元。如果两年内还捌万,张明亮放弃其尾款壹万元正,本人未按上述履行还款承诺,张明亮有权就全部货款大写壹拾贰万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小写:¥123993元,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18日,原告宏明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宏明达公司称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刘兴军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此外,原告宏明达公司还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0日计至2016年7月12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宏明达公司提交的有被告刘兴军签名的送货单及承诺书,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宏明达公司与被告刘兴军存在合法有效的鞋底塑胶原料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刘兴军尚欠原告宏明达公司货款123993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宏明达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云友支付货款123993元,故本院对原告宏明达公司此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宏明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刘兴军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刘兴军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宏明达公司要求被告刘兴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3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86元(原告深圳市宏明达鞋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