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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马世龙、李沙沙、陶昱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马某某,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1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姜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邦,皋兰县石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个人经营贷款本息共计620408.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陶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担保人陶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9.6%,被告陶某某为该贷款提供了最高额5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主张代理费需要出示票据进行核对。李某某辩称,自己申请的贷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不符,自己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自己不是适格主体。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我方进行担保的主体是牛文斌,而且称借款为50000元;2、我方进行担保的时候所签署的文书均是空白的,对签字之后贷款流向何处不知情;3、本案属于主合同双方相互串通骗取我方信任所致,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小微贷款(个人)对外划款通知书》,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为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本人所签,能够完整反映出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陶某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马某某、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系皋兰石洞大翔商行业主,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签名系陶某某本人所签,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陶某某辩称其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律师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某某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被告陶某某作为保证人均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3年10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马某某达成《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到2014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9.6%,并约定了罚息及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被告陶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伍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有关费用:……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10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马某某的委托,向案外人宋双萌在兰州银行庆阳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仅归还利息39199.98元,复息21.5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466.66元,罚息108800元,复息2142.08元,合计本息620408.74元。嗣后,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借款人马某某的配偶,且作为贷款申请人配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李某某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其辩称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中贷款申请额为1000000元,实际贷款为500000元,故不是贷款合同相对人的主张,因在中《小微贷款申请表》约定“所有法律文本内容以贵行审批结论为主”,李某某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约在被告马某某不能偿还贷款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不知晓贷款金额及在签字时该《担保书》为空白的辩称,亦未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存在串通骗取其信任的证据,同时根据该《担保书》的约定:“在《授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授信项下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发生变化……,本保证人均予以确认,贵行无需另行知会本保证人”,原告无需向被告陶某某告知贷款流向,故陶某某主张其签订《担保书》系被蒙骗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不知道贷款资金去向,担保行为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对自己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也未超出与担保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466.66元,罚息108800元,复息2142.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利随本清),律师费25000元,上述合计645408.74元;二、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254元,退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