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衍君与王新文、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衍君,王新文,张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296号原告:吴衍君,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王新文,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会昌县。被告:张秀清,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系王新文之妻。原告吴衍君与被告王新文、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衍君及被告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衍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20‰计算每月600元借款日至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新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由于该债务是被告王新文和张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王新文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其付了利息,就是起诉之后没有付利息。张秀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新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衍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600元。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5月底,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由于该债务是被告王新文和张秀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条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文向原告吴衍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张秀清对被告王新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王新文与被告张秀清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原告的这项请求予支持,原告称利息付至2016年5月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秀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文所欠原告吴衍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至原告吴衍君中国农业银行会昌支行账户62×××73。二、被告张秀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新文、张秀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朗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连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