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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克俭与吴明显、吴旭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俭,吴明显,吴旭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544号原告:张克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利(张克俭女婿)。被告:吴明显。被告:吴旭弘,系吴明显之子。原告张克俭与被告吴明显、吴旭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俭、被告吴明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旭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俭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要求被告吴明显、吴旭弘清偿其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2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共计2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明显、吴旭弘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每万元每月200元),被告吴明显在欠条上盖章、被告吴旭弘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底之前还款,并出具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吴明显承认原告张克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现无能力清偿,愿在银行借到款后予以清偿。被告吴旭弘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明显承认原告张克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显、被告吴旭弘清偿原告张克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200元,共计292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吴明显、吴旭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