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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贵堂与王丙达、王软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堂,王丙达,王软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754号原告:蒋贵堂,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人:蒋化琳,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蒋贵堂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标的物,选择鉴定机构,代为收发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丙达,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王软科,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有,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交证据,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方,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王丙达系陈中方之子,王软科系陈中方之夫。代理��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号商业楼1—*层第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78342970XE(1—1)负责人:朱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蒋贵堂与被告王丙达、王软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化琳、池玉芳,被告王丙达、王软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有、陈中方,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王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丙达驾驶肇事车辆沿永定路自南向北驶至屯子镇蒋村路段名优轮胎门市部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丙达驾车逃逸。原告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2016年3月2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丙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王软科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5078.26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若查证王丙达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无异常状况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王丙达辩称,依法赔偿。被告王软科辩称,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出借给具有合法驾照的王丙达使用,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王软科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5078.2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蒋贵堂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车辆撞伤导致身体受损的事实。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5、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依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杂项支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等损失情况。被告王丙达、王软科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中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在浚县医药公司第二门市部票据有异议,属于原告擅自用药;且票据不真实,如其中一张票据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另一票据是3月19日,3月18日的票据号码应在前,3月19日号码应在后,但从票号来看,3月19日的票号还没有3月18日的票号大,所以票据不真实。该部分不应作为医疗费计算。对第5份证据中的其���证据无异议。第6份证据交通费票据中的汽油票据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对赔偿清单异议为:医疗费对浚县人民医院的票据认可,对其他不认可。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标准79.39元过高。原告已经66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护理人员赔偿标准不应按84.56元计算,应按79.04元计算。护理时间一人为15年没有依据,应按医疗终结时间总长不超过12—24个月来计算。营养费局限时间于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费应取中间值更合理。杂费应提供正规票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4年不应是15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应提供估价意见。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如果案件构成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就没有,精神抚慰金应按1万元酌情赔偿。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中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王软科、王丙达代理人意见。对赔偿清单异议为:关于误工费,考虑伤者年纪超过60岁,结合劳动能力不应产生误工费。伤者66岁,长期依赖护理应计算14年。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伤者伤残为六级附加十级,应计算为41%×14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未见到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因没有提供相关损失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王丙达、王软科代理人意见。依据保险合同与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丙达、王软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丙达驾驶证。3、��辆所有人王软科行驶证。4、交强险保险单。5、中银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6、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证明10000元。原告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丙达、王软科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中的外购用药13791.3元,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已载明,因医院短缺神经脱落平、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注让家属外购,可以证明因原告伤情需要医院没有该药需要外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130元。杂项支出没有证据证明属住院期间的必须用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过60有余,且未提交其实际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损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9日17时50分许,王丙达驾驶无牌照黑色大众朗逸小型轿车沿永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蒋村路段名优轮胎门市部前时,和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蒋贵堂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蒋贵堂受伤。发生事故后,王丙达逃逸。2016年2月21日,此案破获。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丙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贵堂无责任。2016年6月6日,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贵堂颈髓损伤,L3椎体压缩骨折及右侧横突骨折,硬膜下积液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鉴定费700元。2016年9月2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住院前30日内需3人护理;住院30日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2-24个月。二次手术费6500-75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多发性骨折,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0978.98元。原告蒋贵堂住院期间被告王丙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丙达提交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单保险期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丙达驾驶的无牌照黑色大众朗逸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软科,被告王软科系王丙达的父亲。该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原告蒋贵堂有被扶养人一人,即母亲王秀英,1933年8月15日出生。被扶养人王秀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长子蒋贵堂、次子蒋成堂、长女李志英、次女李志娥、三女李秀勤。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年(79.04/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丙达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软科、王丙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贵堂此次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20978.98元;护理费326198.56元(83.51元/天×30天×3人+83.51元×83天×2人+83.51元×1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83025.45元(10853元/天×15年×51%);被扶养人生活费4022.37元(7887元×5年×51%÷5);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与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130元,以上损失共计540575.36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金20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1075.36元。因被告王软科的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由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441075.36元,由被告王丙达、王软科承担,被告王丙达为原告蒋贵堂垫付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丙达、王软科应实际支付原告蒋贵堂431075.36元。因被告王丙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软科,其与王丙达系父子关系,现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人,其二人享有该车辆的共有权,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蒋贵堂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软科辩称,该事故车辆系出借给被告王丙达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丙达提交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单保险期间在发生事故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涉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贵堂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丙达、王软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贵堂各项损失共计431075.36元;三、驳回原告蒋贵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1元,由原告负担1468元,被告王丙达负担10583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王丙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