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冰诉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323号申请保全人(原告)张冰,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潇,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保全人(被告)襄阳恒信长烽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恒信长烽电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张茗丰,住枣阳市。担保人周兴国,住枣阳市。担保人柏玲莉,住枣阳市。担保人郭伟洪,住枣阳市。担保人张洺瑞,住枣阳市。法定代理人郭伟洪,系张洺瑞母亲。申请保全人(原告)张冰与被保全人(被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原告)张冰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被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价值15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保全人(原告)张冰及担保人张茗丰、周兴国、柏玲莉、郭伟洪、张洺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申请保全人(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同意法院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原告)张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本院依职权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被告)恒信长烽电气公司价值150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下列担保财产:担保人张茗丰、周兴国、柏玲莉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区春园东路1幢1单元1楼1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州区字第xx**号);担保人张茗丰、郭伟洪、张洺瑞共同所有的位于襄城区1幢2单元5层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xx**号);担保人张茗丰与申请保全人(原告)张冰共同所有的位于枣阳市1#的房屋(房产证号: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xxx**号)。以上三项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的,本院不予审查。审判长 王海清审判员 管龙华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