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波与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075号原告:李波(反诉被告),男,生于1982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李波(反诉被告)与被告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被告红树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徐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红树湾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购买车位支付的款项87000元、违约金17400元,因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8000元,共计11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买卖行为存在欺诈,主张在原约定的车位价格基础上增加一倍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黄角路6号天远·红树湾小区地下289号车位,车位价格87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其中,特别约定载明2016年2���8日前,被告将车库产权证交于原告,逾期则违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在2016年4月8日前无息退还原告所有费用,并按合同车位购买总价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车位款,被告亦履行了交付车位于原告的义务,但约定的交付产权登记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红树湾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按期交付车位给原告使用至今事实存在;2、未按期交付产权登记的行为,既不构成欺诈,亦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3、原告实现债权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4、原告增加的��讼请求与违约金概念混同,被告不予认可。现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原告支付占用的车位使用费1700元(暂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租金2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该费用请求自车位交付之日起计付至本案争议审结之日止;2、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李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后,反诉原告于当日将讼争车位交付李波使用至今,现基于李波诉请主张解除《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李波(反诉被告)辩称:红树湾公司诉请支付的车位使用费按租金计付,没有相应标准,其反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李波为支持其本诉与反诉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购买车位支付的车位款《收据》、《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合同效力以及原告支付的车位款事实,同时,还证明红树湾公司出买车位前已经将该车位于2013年9月5日设置抵押,红树湾公司对设置抵押行为未告知买受人即本诉原告,致使相关权证无法办理交付,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之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李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对于红树湾公司提出的反诉,李波无证据提交本院。红树湾公司对李波提出的本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红树湾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举出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本诉李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红树湾公司已履行车位交付李波使用之事实。对红树���公司提出的反诉,李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红树湾公司对原告李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讼争车位所有权证虽设置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告李波请求的赔偿金金额过高,其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亦非必要费用,且收费标准过高;3、红树湾公司出卖车位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行为不存在“欺诈”,现被告仍不能确定车位所有权证交付时间;原告李波对被告红树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对被告红树湾公司提出的车位使用费按月200元计付的总金额1700元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李波作为乙方,被告红树湾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黄角路6号天远·红树湾小区地下289号车位,车位价格87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该车位购买价款以及办理证件的相关费用,甲方应当在乙方付清购买车位所需的全部费用后3日内向乙方交付车位……,该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载明“1、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买车位的全部费用后,甲方按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将车库产权证交于乙方,逾期则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在2016年4月8日前无息退还乙方所有已交费用;2、……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并按本合同车位购买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波支付了全部车位款87000元,被告红树湾公司亦履行了车位交付原告李波使用的义务,由于该车位已经被告红树湾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在房管部门登记设置抵押,致原告李波购买的车位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转移登记,且该车位现仍由原告李波使用并登记在被告红树湾公司名下。对此,讼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讼争各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予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红树湾公司与原告李波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波履行了购买车位款87000元的支付义务,被告红树湾公司亦按约履行了车位交付原告李波使用的义务,根据《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1、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买车位的全部费用后,甲方按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将车库产权证交于乙方,逾期则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在2016年4月8日前无息退还乙方所有已交费用;2、……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并按本合同车位购买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现因被告红树湾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将该车位已经在房管部门登记设置抵押,且被告红树湾公司出卖该车位时隐瞒了设置抵押之事实,致原告李波购买车位后不能按合同约定“……��2016年2月8日前将车库产权证”实现所有权过户转移登记,对此,被告红树湾公司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被告红树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鉴于被告红树湾公司明确不能确定车位所有权证交付时间,本院向被告红树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故原告李波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由被告红树湾公司退还购买车位支付的款项87000元,并承担支付其“……购买总价款的20%违约金”即17400元和因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共计112400元主张,既是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时间,本院确定自2016年8月11日。诉讼中,关于原告李波主张在原约定的车位价格基础上增加一倍的赔偿金即87000元能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条解释规定,讼争车位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九条又明确“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红树湾公司出卖该车位时隐瞒了设置抵押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李波对该项赔偿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李波提出的该项赔偿主张调整按其实际支付的购买车位款总额87000元的20%即87000元×20%=17400元,确定由被告红树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红树湾公司反诉由原告李波支付自车位交付之日起按行业标准每月200元计付占用的车位使用费至本案争议审结之日止的主张能否支持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李波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中,既不存在违约情形,亦无过错,故被告红树湾公司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波与被告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合同关系自2016年8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波支付的购��车位款87000元;原告李波同时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黄角路6号天远·红树湾小区地下289号车位退还被告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波违约金17400元,支付原告李波因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计25400元;四、被告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波违约损失费17400元;五、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泸州红树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计2287元,由原告李波承担814元,被告泸州红树湾��业有限公司承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