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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俊高与王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高,王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5827号原告王俊高,男,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恩忠,男,住址新民市。原告王俊高诉被告王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旭辉(主审)及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向我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率。6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忠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恩忠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王恩忠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款属实,相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俊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