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富与被告刁得明、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富,刁得明,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96号原告:郭金富,男,1954年5月7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得明,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繁荣市场北侧东内2门。经营者:任封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玲,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富与被告刁得明、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1日,原告郭金富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被告刁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6月14日,原告郭金富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金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被告刁得明、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5581元、医疗门诊费2737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1256元、误工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110366元、交通费2764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805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刁得明驾驶黑BJ60**货车沿东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干路35中学路口北8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金富骑的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郭金富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刁得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金富无责任。黑BJ60**货车系挂靠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系黑BJ60**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刁得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J6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经向原告住院时所在的大庆油田总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住院费,故不再需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参照2016年新公布的服务业人员工资50275元进行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财产损失,不应支持其2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金富提交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两张、用工合同原件一份、大庆市大同区好街坊粮油店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原件一份、大庆市大同区好街坊粮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一,原告郭金富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原告郭金富月收入是4500元,误工费应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户口薄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用工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从该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大庆市大同区好街坊粮油店的设立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而原告郭金富与其签订用工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4月1日并且该合同加盖了该粮油店的公章,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如原告郭金富欲证明其误工损失至少需提供其半年的收入证明以佐证其每月的收入,如其月收入为4500元还需提供纳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郭金富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误工费。对该组证据中的户口薄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郭金富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该组证据中的用工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郭金富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原告郭金富的误工损失标准为4500元。2.原告郭金富提交的郭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两页、胥文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两页,欲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郭金富的儿子和儿媳,二人为城镇居民,二人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无固定工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郭金富提交的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两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门诊处置单一张,欲证明原告郭金富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370元,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产生交通费950元,两项共计产生交通费2320元。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郭金富出示的票据分别为医疗门诊费票据和院前急救费票据,从该票据名称可知急救车的费用属于急救费用,即属于医疗费不属于交通费,原告郭金富主张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郭金富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求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该组证据记载的120急救费用中,救护车里程费分别为45元、375元、355元,合计775元,剩余595元属于医疗费用,原告郭金富主张每天5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金富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775元,不能证明发生交通费2320元。4.原告郭金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郭金富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应为110366元;误工期为365日,误工费按照每日150元计算应为54750元;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应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鉴定费为33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是两人陪护,出院后卧床3个月,两个人陪护,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应为31256元。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作为基数×伤残赔偿系数22%×实际赔偿年限,应为89531.64元,误工日评定不应该支持,因为原告郭金富已经年满60周岁,正常领取社会保障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确定的取内固定费用有异议,认为取内固定的合理价格应为2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定残后的损失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作为补偿,原告郭金富无权再主张误工费,根据强制保险条款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郭金富提交的诊断书二份、医疗门诊费票据11张,欲证明原告郭金富出院后必须产生的医疗费2737元。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门诊诊断书以及2016年5月11日检查费无异议,但是对2016年5月11日中成药和西药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出具的处方,无法证明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对2015年12月27日门诊费票据四张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无法确定诊断的项目所以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郭金富10000元的医疗费,不需要再向原告郭金富支付医疗费用。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的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票据的出具日期与原告郭金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同一天,故对该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的七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的门诊诊断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的门诊诊断书、七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及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郭金富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郭金富在2016年6月30日去众维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原告郭金富身体行动不便,不能起床,故原告郭金富乘坐出租车产生的交通费用444元。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上述证据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通费应该是住所地到医疗机构之间产生的费用,所以原告郭金富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车辆在2012年1月7日经王东鹏卖给唐志国,唐志国在购买车辆后车辆已经脱离车队管理,实际的所有人是唐志国,应该由唐志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金富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协议甲方是王东鹏乙方是唐志国,不能证明唐志国是车辆所有人,王东鹏无权买卖该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唐志国和王东鹏,根据车辆登记机关登记黑BJ60**依然登记在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名下,所以车辆所有人依然是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结合被告刁得明在法庭调查阶段关于肇事车辆系其在黑龙江省安达市向唐志国购买的法庭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提交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唐志国在购买该车辆后,挂靠在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双方挂靠合同对所有权及车辆的支配权早有约定,说明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原告郭金富对上述证据认为挂靠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车辆归甲方服从管理,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唐志国运营车手续均用于甲方车辆编制登记并以甲方单位名称用于运营,第二款约定每年向公司缴纳1000元管理费,这充分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第四条违约责任系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与唐志国的内部约定并不具备对外抗拒效力,所以原告郭金富坚持要求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承担责任。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提交的明细账复印件28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自2014年起事故车辆未向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缴纳任何费用,已经脱离车队管理,车队也无法从该车处受益,所以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郭金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账本上可以看出自2010年至今黑BJ60**一直挂靠在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并归其管理,2013年欠服务费1000元,2013年10月13日又欠了150元,2014年至今没有欠款记载,所以原告郭金富认为虽然中间有几次没有缴纳服务费但是不能否定实际管理的存在,所以原告郭金富坚持要求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承担责任。被告刁得明对上述证据认为肇事车辆与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刁得明驾驶黑BJ60**豪沃货车沿东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干路三十五中学路口北+8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金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郭金富受伤,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金富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12肋骨)、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左腓骨骨折、左腕部克雷氏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髋臼骨折、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记载:建议病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3个月,1周后复查胸片、桡骨、骨盆及胫腓骨平片,腕部手术切口3天后拆线,引流口3天换药,1周后拆线,胸外科、骨外科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卧床3个月需陪护2人。原告郭金富花费120救护车里程费775元、120急救医疗费595元、医疗门诊费1763元、医疗住院费165581元。2016年1月19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同公交认字[2016]第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得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金富无责任。2016年5月11日,原告郭金富到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门诊费973.6元。2016年6月30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金富左胸肋骨多发骨折(2-12)评定为Ⅸ(玖)级伤残;左侧髋臼、股骨颈骨折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左侧桡骨远端多发骨折内固定评定为Ⅹ(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贰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郭金富花费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44.2元。被告刁得明驾驶的黑BJ60**货车由唐志国于2012年1月7日挂靠在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经营。2012年至2014年,唐志国每年向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交纳服务费1000元。2015年7月,唐志国将黑BJ60**货车卖给被告刁得明。被告刁得明购买黑BJ60**货车后未与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办理车辆变更登记,黑BJ60**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黑BJ6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郭金富系城镇居民从事零售业,其住院及出院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儿子郭刚、儿媳胥文玲护理。郭刚、胥文玲无固定职业。原告郭金富治疗期间,被告刁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郭金富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郭金富共花费住院费165581元、医疗费3331.6元(595元+1763元+973.6元),故对原告郭金富要求住院费165581元、医疗费27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差额部分594.6元应视为原告郭金富对权利的放弃。原告郭金富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主张原告郭金富的取内固定费用过高,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郭金富要求取内固定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金富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项费用合计199718元(165581元+2737元+4500元+25000元+19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刁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刁得明赔偿。因被告刁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已各自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郭金富剩余住院费145581元(165581元-20000元)、医疗费2737元、营养费4500元、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应由被告刁得明赔偿。原告郭金富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均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9天。因原告郭金富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郭刚、胥文玲所从事的行业,原告郭金富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计算,护理费应为30027.26元(50275元/年÷365天×109天×2人),故对原告郭金富要求护理费3125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30027.6元。原告郭金富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期为365天,其误工费应为42095元,故对原告郭金富要求误工费5475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42095元。原告郭金富系城镇居民,其所受损伤为玖级伤残1处、拾级伤残2处,原告郭金富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556.96元(24203元/年×18年×24%),故对原告郭金富要求残疾赔偿金110366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04556.96元。原告郭金富花费120救护车里程费775元、出租车费444.2元,交通费合计1219.2元,故对原告郭金富要求交通费2764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219.2元。原告郭金富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金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金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郭金富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5898.4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刁得明赔偿75898.42元(185898.42元-11000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郭金富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郭金富为确定所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刁得明购买黑BJ60**货车后与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虽未重新签订挂靠合同,但该货车仍一直登记在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视为被告刁得明与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存在挂靠关系,黑BJ60**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作为被告挂靠人应和被告刁得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郭金富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住院费165581元、医疗门诊费2737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1256元、误工费54750元、残疾赔偿金110366元、交通费2764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45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43.04元、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刁得明赔偿住院费145581元、医疗费2737元、营养费4500元、取内固定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0027.26元、误工费42095元、交通费1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6.96元,由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金富残疾赔偿金1045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43.04元,赔偿鉴定费2700元,合计112700元;二、被告刁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富住院费145581元、医疗费2737元、营养费4500元、取内固定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0027.26元、误工费42095元、交通费1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6.96元,合计255616.42元;三、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被告刁得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1元,由原告郭金富承担107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032.82元,由被告刁得明负担4610.67元,由被告甘南县嘉谊运输车队对被告刁得明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郭金富承担72.57元,由被告刁得明负担44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源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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