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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全岭与余国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岭,余国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6915号原告李全岭,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伟,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全岭起与被告余国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岭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入股500万元。2015年,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债务人张文龙等人,经法院调解,张文龙等自愿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张文龙的部分资金到位后,本案被告不向原告分割张文龙返还的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分割共同债权80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合伙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据此,原告应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