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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029号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亮,该公司职员。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安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杰、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2863646.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7595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636700元。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04338.4元。以上2份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关柜设备共计7841038.40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被告技术要求生产制作高压开关柜及母线桥一批,被告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业务往来属实,对尚欠货款数额认可,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合同金额为76367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的30天内。结算方式为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预付款。二期款需方凭供方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及发货通知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货款。三期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或者货到现场满6个月,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货款。余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作之日起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或者货到现场满18个月,需方与供方结清质保金。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供方如逾期交货或其他违约行为,则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包装、运输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kv户内母线桥,金额为204338.4元。交货方式为在预付款到账后10天内交货,7日内到货。提出异议期限在收货的30天内。结算方式为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二期款需方凭供方的发货通知及全额17%增值税发票付60%的发货款。余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个月内,需方与供方结算。违约责任:如逾期交货或其他违约行为,则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包装、运输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货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未按期结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对尚欠货款2863646.9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货款逾期利息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在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63646.90元,逾期付款损失277595元,合计31412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昕审 判 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福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