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兴化市沙沟镇。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17日11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东巷里村道由北向南倒车至东巷里5号宅基地路口车尾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边上步行的被害人徐某乙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受伤。被害人徐某丙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7月20日在自己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死亡原因为外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尚湖镇颜巷东巷里村道由北向南倒车至东巷里5号宅基地路口车尾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边上步行的被害人徐某乙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受伤。被害人徐某丙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7月20日在自己家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死亡原因为外伤后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徐某甲、吴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