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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闫尚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71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冯小玲、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陕KV号小型轿车沿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北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结果致高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结果为21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