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刘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刘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1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苏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关军,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秋丽、李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关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柳中银零房贷字柳江第009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购买柳江县拉堡镇建设路8号金碧苑1栋1单元5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还约定被告以该房屋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嗣后,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利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柳州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505**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6月25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但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关军签订的编号:2012年柳中银零房贷字柳江第009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刘关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959.33元,利息及罚息758.3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3、被告刘关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137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建设路8号金碧苑1栋1单元502号房屋)享有优先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权利;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关军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柳中银零房贷字柳江009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广西柳江县建设路8号金碧苑1栋1单元502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并以其贷款所购的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引起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190000元贷款。在还款期间,被告刘关军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刘关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6797.79元、利息1967.6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137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刘关军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关军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6797.79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137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建设路8号金碧苑1栋1单元502号的房屋一套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刘关军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柳中银零房贷字柳江009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关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6797.79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1967.60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关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37元;四、若被告刘关军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享有以被告刘关军所有的位于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建设路8号金碧苑1栋1单元50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857元,保全费1409元,合计人民币52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关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朱秋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