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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褚建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建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北侧在水一方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6084891XO。法定代表人:沈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褚建福,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夏河商城****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汇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建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砀山汇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褚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汇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褚建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褚建福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褚建福答辩称:2013年8月6日协议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有效,砀山汇洋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款项。褚建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砀山汇洋公司给付赔偿款9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汇洋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小毛。后砀山汇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剑平。2004年3月,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砀山县政府原办公用地,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当时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砀山县政府土地出让金570万元,下欠430万元。后,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砀山组建并成立了砀山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毛),作为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砀山县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上述受让地块的项目开发。2005年6月26日,砀山县政府将砀山县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即交由褚建福实际筹资、垫资建设完成。由于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砀山县政府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30万元没有支付,砀山县政府即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了430万元,用于抵作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土地出让金430万元。后经褚建福多次催要,砀山汇洋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给褚建福2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褚建福230万元,但对因此给褚建福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2013年8月6日,褚建福(甲方)与砀山汇洋公司(乙方)、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黄小毛(董事长)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2004年3月,丙方(原丽水市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安徽省砀山县县委、县政府原办公用地,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00万元,丙方支付给砀山县政府人民币570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30万元;丙方受让前述土地使用权后,在砀山县组建了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乙方)作为丙方在砀山县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前述地块的项目开发;2005年6月26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与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丁方承建砀山县政府服务中心办公楼,丁方的项目经理为甲方,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全权处理和承担相关经济责任;该工程完工后,由于乙方尚欠砀山县政府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30万元,因此砀山县政府即从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430万元,抵扣乙方应付给砀山县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因而给甲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才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0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30万元,但对甲方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现甲、乙、丙、丁四方充分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就甲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50万元,甲方放弃对乙方就该事项的其他赔偿要求;(二)上述赔偿款由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其中赔偿人民币60万元由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先行垫付给甲方,再由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返还给丙方;(三)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则按月利息20‰向甲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四)本协议书自甲方及乙、丙、丁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褚建福支付了60万元,余下90万元砀山汇洋公司没有给付。2015年6月16日,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案后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6日,褚建福、砀山汇洋公司、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对砀山汇洋公司关于该协议效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协议约定:砀山汇洋公司在一个月内赔偿褚建福经济损失150万元,逾期未付按月利息20‰支付逾期滞纳金。因砀山汇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褚建福给付下欠的90万元赔偿金,故应自2013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0‰向褚建福支付逾期滞纳金。对砀山汇洋公司不予给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砀山汇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褚建福人民币9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3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褚建福为被告、砀山汇洋公司和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2013年8月6日褚建福、砀山汇洋公司、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书议无效以及判令褚建福返还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6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该法院作出(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决驳回了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丽水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皖13民终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案已查明,砀山汇洋公司与褚建福等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依法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砀山汇洋公司系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对砀山汇洋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褚建福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砀山汇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玉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