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行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灌云县同欣窗饰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云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灌云县同欣窗饰有限公司,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灌云县人民政府,胡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灌云县同欣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云县圩丰镇振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军山,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兴波,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胡庆君。上诉人灌云县同欣窗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灌云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胡庆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灌云县同欣窗饰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灌云县同欣窗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灌云县同欣窗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