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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承昌与陈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昌,陈建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951号原告:谢承昌,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鹏,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谢承昌与被告陈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承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建鹏支付货款573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陈建鹏以生产需要为由向谢承昌购买塑料米、杂黄料米11.8吨,共48970元。同年5月13日,陈建鹏又向谢承昌购买染色料米10吨,共41500元。2015年9月26日,陈建鹏向谢承昌退杂黄料米7990公斤,共33158元。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陈建鹏确认尚欠料米款5731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谢承昌收执。后经谢承昌催讨,陈建鹏未予支付。谢承昌提供对账欠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陈建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陈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谢承昌提供的对账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谢承昌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5日,陈建鹏向谢承昌购买杂黄料米11.8吨,货款48970元。同年5月13日陈建鹏向谢承昌购买染色料米10吨,货款41500元。同年9月26日陈建鹏向谢承昌退杂黄料米7990公斤,货款共计33158元。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陈建鹏确认结欠谢承昌料米款57312元。后经谢承昌催讨,陈建鹏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谢承昌与陈建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谢承昌依据对账欠条主张陈建鹏支付尚欠货款573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陈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陈建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承昌料米款57312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6.5元,由陈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