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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9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强与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197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农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女,蒙古族,职工。被告苏力德,男,蒙古族,职工。原告李强与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从我处借款33660元,被告苏力德为担保人,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6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6月8日,由被告苏力德提供担保,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在我处借款33660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由被告苏力德提供担保,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在原告处借款3366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被告乌尼尔其其格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苏力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乌尼尔��其格、苏力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力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追偿。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尼尔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强偿还借款33660元。二、被告苏力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力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乌尼尔其其格、苏力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