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与洪顺仁、陈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洪顺仁,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062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中段。主要负责人:孟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智,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洪顺仁,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小兰,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洪顺波,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沈洪伟,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以下简称通达支行)与被告洪顺仁、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顺仁、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顺仁于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起诉。被告洪顺仁、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洪顺仁(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通达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7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洪顺仁向原告通达支行申请办理借款80万元,用途为购水暖管件;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通达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陈小兰(保证人)、洪顺波(保证人)、沈洪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通达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洪顺仁(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万元;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洪顺仁提供借款8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9.35‰,贷出日为2015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被告洪顺仁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通达支行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小兰、沈洪伟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8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通达支行与被告洪顺仁、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达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洪顺仁借款80万元。被告洪顺仁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务人洪顺仁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顺仁、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小兰、沈洪伟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98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小兰、沈洪伟偿还的本金2000元已予扣减),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5‰计算;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4.025‰分段计算);二、被告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在1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小兰、洪顺波、沈洪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洪顺仁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通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洪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