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李中富、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中富,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7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倩,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富,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程广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中富、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梁倩、被告李中富的委托代理人朱盛金、被告大明宫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广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中富从原告处借款17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1幢1单元18层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2015年1月23日-2025年1月23日),年利率6.15%,并以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大明宫万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李中富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上述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当日,原告与被告李中富签订了上述房产的《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李中富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中富向原告偿还本金1633807.01元,利息3002.56元,逾期利息36165.12元,复息645.51元,罚息953.4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被告大明宫万达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1幢1单元18层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中优先清偿原告债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中富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及欠款金额均属实。被告大明宫万达公司辩称,原告应先以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清偿被告李中富所欠款项,其仅以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先主张物保;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应当明确其有权向李中富追偿;诉讼费应由李中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中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李中富,保证人为大明宫万达公司,贷款人为招商银行西安分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中富向原告申请贷款173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第33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34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5条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第40.1.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违约;第41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中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李中富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1幢1单元18层房产作为抵押物;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中富发放了贷款173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被告李中富于2015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提交《逾期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4月22日,李中富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633807.01元。另查,被告李中富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1幢1单元18层房产所有权证尚未取得,亦未办理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中富、大明宫万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中富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李中富支付剩余本金1633807.01元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第35条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故对被告大明宫万达公司辩称应先以抵押物拍卖变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大明宫万达公司对李中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富追偿。《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633807.01元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中富追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李中富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1幢1单元18层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1元,由被告李中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中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