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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海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8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海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转为普通程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蔡海伟在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外滩篮球公园内,因在打篮球过程中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引起纠纷。期间,被告人蔡海伟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的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为两侧眼眶、鼻背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蔡海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海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相关病例,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海伟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赵庆友人民陪审员  薛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