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9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市樊城区大庆东路行驶,行至樊城区大庆东路与丹江路交叉口等候红灯时,邹在驾驶室内睡着,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检测,从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1.59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