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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凯祥兴合金有限公司与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凯祥兴合金有限公司,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451号原告:天津凯祥兴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化工街29号。法定代表人:吴卓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草营村。法定代表人:姚鸣凤,董事长。被告: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大有乡双庙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凯祥兴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规定答辩期内锦州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锦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做出(2016)津0116民初4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6)津02民辖终1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被告锦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强、邢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洛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洛阳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000,000元;3、判令被告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170,000元、实际增加损失800,000元、违约金131,506.8元,共计1131506.8元;4、判令被告洛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判令被告锦州公司对被告洛阳公司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提供60-B钼铁100吨,含税单价为每吨50,500元,总价款为5,0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由供需双方共同到生产厂家提货。被告锦州公司对此向原告签署了供货保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洛阳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被告在收取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合同义务。被告洛阳公司在本院规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锦州公司辩称,原告与洛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锦州公司无关;我公司业务员潘本利在保证书上签名不意味着担保合同成立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洛阳公司给我公司5,000,000元是偿还其之前所欠货款6,100,000元中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三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洛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CY-151216)。证明原告与洛阳公司间存在诉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2、银行承兑汇票10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洛阳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0元。1-3、收据。证明被告洛阳公司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被告锦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已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洛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期各自履约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举证2-1、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钢管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钢管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规格型号为钼铁60-C,数量70吨,单价60,390元/吨,交货时间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钢管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规格型号为钼铁60-C,数量30吨,单价为62,865元/吨,交货时间2016年2月4日。2-2、增值税发票56张。证明原告将上述两份买卖合同所买钼铁60-C实际转售天津钢管公司时的实际重量总计为105.176吨。分别为单价60,390元/吨共73.511吨,单价为62,865元/吨共31.665吨。2-3、原告与被告锦州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标的物规格型号为钼铁60-C,数量50吨,单价为55,000元/吨,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锦州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标的物规格型号为钼铁60-C,数量50吨,单价为62,000元/吨,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前。以上同时证明原告因被告洛阳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而从被告锦州公司重新购同类货物时因价格上涨所增加的损失为:1.(55,000元-50,500元)*50吨=225,000元;2.(62,000元-50,500元)*50吨=575,000元。2-4、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目的同上。2-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因为被告洛阳公司在原告付款后未履行借货义务,导致原告流动资金紧张后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向银行借款10,000,000元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被告锦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时,被告洛阳公司已事先清楚,要求赔偿可期待利益于法无据。流动资金借款是否已放款原告未能证明,此证不能采信。关于原告可期待利益是否应得到保护问题,在本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3、原告举证3-1、保证书。证明该保证书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锦州公司业务员潘本利在保证书上签名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锦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2016)伊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锦州公司收取了被告洛阳公司所付货款5,000,000元,虽然收款事由被被告锦州公司写成还款,但当事人各方均明知此款是原告购货款。3-3、(2016)栾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证明潘本利代表被告锦州公司签订了保证书。3-4、电话录音。证明潘本利代表被告锦州公司联系业务并收取了原告的购货款。上述证据同时证明潘本利代表被告锦州公司与原告业务员联系由该公司直接供货的事实;原告向天津钢管公司供货事实;货物涨价的事实。被告锦州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3-2不持异议,认为属于被告洛阳公司所还之前欠的货款。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指出保证书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洛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问潘本利今后能否直接发货到天津后,潘表示有这个能力才在保证书上签的名。被告洛阳公司与被告锦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12月25日才签订,因被告洛阳公司没付款,才没发货;电话录音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保证书是否产生保证合同的效力、潘本利在保证书上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作用、原告向天津钢管厂转售标的物被告洛阳公司是否清楚问题,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锦州公司依法提出申请,要求传唤潘本利出庭作证,本院通知其出庭作证。潘本利证言:在保证书上签名时,上面没有保证人三字,这三个字是原告后填上去的。当时被告洛阳公司问我货能否直接发往天津,我说能发才签的名,自己当时用手机拍的照片可以作证。自己既不是保证人,也不代表被告锦州公司。保证书只有一份,当时让被告洛阳公司拿走。签订保证书时在场的人有被告洛阳公司的业务员查振山、代表原告联系业务的曲新伟、洛钼集团的邵胜利等。对潘本利的证言是否采信,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举证1、二被告间常年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及欠款确认函。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多年钼铁买卖关系,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被告洛阳公司欠其货款6,160,000元。原告承认二被告间存在多年的钼铁买卖关系;对确认函有异议,指出该函经过涂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举证2、潘本利于2015年12月18日在保证书上签名后用手机所拍照片截屏照片(现场核实与手机截屏内容一致),证明潘本利签名时保证书中没有“保证人”一栏,也没有被告洛阳公司账务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指出“保证人”三字是当时在场原告业务员曲新伟所填写,潘本利本人当时也在场。本院认为,手机截屏等同于书证,因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购买规格为60-B钼铁100吨,单价50,500元/吨,总价款(含税17%)为5,0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仓库。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生产厂家”提货,货物装车发货后,需方预付货款5,000,000元,原告检验合格后,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多退少补)。如一方违约,承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及货物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票人为天津晟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远期承兑汇票10张提前背书转让给被告洛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该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收到5,000,000元汇票的收据。同日,被告洛阳公司将此笔款项背书转让给被告锦州公司,被告锦州公司于当天开具收到5,000,000元收据,并在收据收款事由一栏填写的是偿还余欠货款。仍然在同日,在各方当事人业务员在场情况下,二被告商定,将原告从被告洛阳公司购买的钼铁60-B或60-C(60-C为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的规格型号)由被告锦州公司直接发货到天津原告指定的仓库,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前。二被告业务员查振山和潘本利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在保证书上签名。之后,被告锦州公司一直没有发货,原告和被告洛阳公司多次联系或到被告锦州公司催要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规格型号为钼铁60-C50吨,单价为55,000元/吨,总价款2,75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前。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规格型号为60-C50吨,单价为62,000元/吨,总价款3,10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前。上述合同双方已履行。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天津钢管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钼铁60-C70吨,单价60,390元/吨,总价款4,227,3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了《天津钢管新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钼铁60-C30吨,单价62,865元/吨,总价款1,885,95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上述合同双方已履行。又查,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购买钼铁为由向其短期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83%。该银行已向原告发放此笔借款。再查,二被告间存在常年钼铁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洛阳公司欠被告锦州公司货款6,16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公司向其购买规格型号为钼铁60-C100吨,单价54,000元/吨,总价款5,400,000元。发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另,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本着诚信原则,超出合同规定,提前支付了货款,而被告洛阳公司一直未能供货,在履行义务上存在严重瑕疵,已经构成违约,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洛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洛阳公司的迟延供货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涉诉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书的作用问题。首先,潘本利常年代表被告锦州公司与被告洛阳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代表被告锦州公司收取5,000,000元款项;乃至在保证书上签名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以个人名义而为之,才导致其他当事人对其代理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其次,保证书从内容上没有关于保证条款的约定,潘本利并非以“保证人”身份在其中签名,上面也没有保证人一栏,不能推定潘本利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系第一次与被告洛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与被告锦州公司还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保证书从内容来看,系二被告商定并向原告承诺(原告业务员在场)由被告锦州公司代替被告洛阳公司直接向原告供货,同时增加了供货规格型号,属于对涉诉合同条款的补充和变更。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取得要求被告锦州公司的直接供货请求权,但根据涉诉合同的性质、目的、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所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推定二被告对原告应当存在共同的供货义务,这意味着原告可以向任一被告要求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或要求清偿全部货款权利,每个被告均不能拒绝。关于被告洛阳公司支付被告锦州公司款项5,000,000元的性质问题。尽管该被告开具的收据是偿还货款,但原告和被告洛阳公司提供的各种证据组成的间接证据链可以证明,此款就是被告洛阳公司为了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后,与被告锦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的货款,只是由于被告洛阳公司在之前确实拖欠被告锦州公司货款,在其支付货款后而被收到货款后占有主动权的被告锦州公司以偿还余欠货款的名义不诚信地收为已有,关于此笔款项为原告预付货款的性质被告锦州公司是明知的。故对被告锦州公司认为此款为被告洛阳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首先,关于可期待利益问题。可期待利益就是可得利益,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应是涉诉合同出卖方被告洛阳公司违约而造成原告其后的转售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转售利润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可预见规则,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立合同时”。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两点,故对其要求被告洛阳公司支付可期待利益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洛阳公司逾期供货承担违约金的标准和种类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谁也不能自设赔偿种类或计算标准。鉴于原告选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较为妥当。被告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货款5,000,000元(或退还原告已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及项下的权利);三、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付,赔偿因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之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朝铭审 判 员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谦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