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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法定代表人杜城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XXX**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零时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在被告处为陕XXX**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的保险,其中陕XXX**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6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2015年3月11日19时56分许,马磊驾驶陕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站出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春林撞倒,致刘春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马磊驾车离开现场,当晚21时10分许,马磊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并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4月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马磊、刘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调解马磊一次性赔偿刘春林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元整(¥838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陕西华兴盛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8926元。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款均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刘春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6689.75元;2、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XXX**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交强险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马磊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经审查,事故发生后马磊驾车离开现场后又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并供述了肇事经过,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存在逃逸情形,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马磊在调解书中自愿放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向对方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权利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就此放弃部分不能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经审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调解结果虽载明“陕XXX**雪佛兰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由马磊自付”,但并不是对保险利益作出放弃,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三者险赔偿226689.75元,及车辆损失费892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第三者的死亡对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赔偿20000元比较合理。上述费用共计533379.5元。由于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后,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33379.5元-110000元)/2=211689.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在第三者险中支付刘春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16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63元的诉讼请求,该损失属其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11689.7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保险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系保险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所有的陕XXX**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致第三者死亡后,驾车逃逸,并因此被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为替代责任,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马磊的逃逸行为实际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肇事逃逸行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畴,不予赔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情形系保险公司合同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在保单中用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黑字体在“重要提示”部分,对于免责情形作了特别提示说明,该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根据该规定,应当认为保险人已尽到了特别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重大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保险公司对于此类情况进行理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降低行为人违法成本,不利于阻止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二、原审判决项目有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被上诉人所举的交警赔偿调解书中未明确单项赔偿明细,被上诉人所赔偿的838000元并无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标准适用。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陕西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正确。上诉请求: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并未认定驾驶员逃逸;2、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3、虽被上诉人向死者赔偿了83.8万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83.8万元判决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零时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车辆损坏,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神木县昊兴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刘春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1689.75元的及车辆损失费34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持保险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员马磊逃逸,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项目有误,没有证据支持,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