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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艳丽与王常营、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王常营,王大伟,吴玉良,河南瑞阳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441号原告:陈艳丽,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营,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王大伟,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吴玉良,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第三人:河南瑞阳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将军路南段路东。原告陈艳丽诉被告王常营、王大伟、吴玉良、第三人河南瑞阳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被告吴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营、王大伟及第三人河南瑞阳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常营、王大伟返还原告借款6025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3.5%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吴玉良、第三人瑞阳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常营、王大伟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6025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3.5%,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吴玉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瑞阳公司公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常营、王大伟应返还原告借款6025000元,并支付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玉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玉良作为第三人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保证人一栏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玉良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王常营、王大伟、第三人瑞阳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王常营、王大伟6025000元,月息为3.5%,吴玉良及瑞阳公司对该笔债务提出连带责任保证,并注明该6025000元的构成为: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5000元;另加利息1220000元(大伟、李强强借款利息),原告称本金3000000元系王常营所借款项,利息1805000元系本金3000000元按月息3分从出借本金时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王大伟、李强强借款数额为2500000元,1220000元的利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2014年6月18日借给李强强、王大伟的1500000元按照月息3分5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另一部分是2014年7月24日借给王大伟的1000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05000元虽然系王常营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另外利息1220000元虽然系王大伟、李强强所借款项的利息,但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王常营、王大伟自愿对王常营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805000元及王大伟、李强强的借款利息12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范围,故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1203333.33元(1805000×2/3),借给李强强、王大伟150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433548.39元[1500000×(14÷31+14)×2%],借给王大伟的150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265161.29元[1000000×(8÷31+13)×2%],即借给王大伟、李强强的2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合计应为698709.68元(433548.39+265161.29),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要。综上,被告王常营、王大伟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902043.01元(1203333.33+698709.68)。关于2015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虽约定借款为6025000元,但因其中只有3000000元为本金,另外均为利息,且双方约定月息3.5%也超出法定范围,故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本金为3000000元月息为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吴玉良、第三人瑞阳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玉良及第三人瑞阳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营、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丽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1902043.01元,并按本金为3000000元、月息为2%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玉良及第三人河南瑞阳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80元,原告陈艳丽负担7870元,被告王常营、王大伟负担53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常营、王大伟负担,被告吴玉良及第三人河南瑞阳化纤有限公司对王常营、王大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婧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