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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胡敬玖、梁山县华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胡敬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350号原告赵建军,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敬玖,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胡敬玖、梁山县华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和乔士辉、被告胡敬玖、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梁山县华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2016年2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敬玖驾驶鲁HS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建西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沪CCXX**车辆沿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敬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敬玖所驾驶的鲁HS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688.6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敬玖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胡敬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鲁HSXX**车辆事故发生时安装了安全锁,但不清楚三者险中有关于安全锁的约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赔付的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5,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HS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三者险的约定,肇事车辆平时使用过程中应当安装安全锁,如果没有安装,拒绝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认可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胡敬玖垫付了车辆修理费5,6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敬玖驾驶鲁HS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建西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CXX**车辆沿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敬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敬玖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5,6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建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共4根)。上述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鲁HS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胡敬玖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敬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敬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胡敬玖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超出被告胡敬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费的合理金额由被告胡敬玖全额承担。关于鉴定费是否赔付在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于三者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当因约定不明发生理解分歧的,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者理解,故鉴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负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被告人民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安全锁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者险中有关于安全锁的约定和鲁HSXX**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经勘查无安全锁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医疗费1,688.6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600元、鉴定费1,950元。关于其他损失,(1)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实际年龄和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20天的误工费8,760元。(2)律师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支持3,5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6,087.80元。②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3,488.61元。③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衣物损失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2,000元,再行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余款3,900元。④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⑤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胡敬玖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15,488.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建军各项损失共计11,937.80元,上述金额总计127,426.41元;二、被告胡敬玖赔付原告赵建军律师费3,500元,抵扣被告胡敬玖已经垫付车辆修理费5,600元,原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敬玖2,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原告赵建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77.50元,由原告赵建军负担74.50元,被告胡敬玖负担1,403元。被告胡敬玖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