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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文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曾某1,曾某2,曾某3,马文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武冈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死者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死者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死者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3,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死者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死者外甥。被告人马文胜,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中专毕业,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琨海,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冈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该公司武冈客运分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柱,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曾某1、曾某2、曾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月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友军、钟春元组成合议���,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俊杰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张展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冈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文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大型普通客车湘E7****从武冈市市区沿武马公路往该市头堂乡石羊村方向行驶,驶至春风岭采石场前路段停车下客后起步时,将刚下车的乘客周某碾压,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文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文胜主动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文胜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了指控被告人马文胜犯交通肇事罪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1、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文胜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马文胜驾驶湘E7****大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市区沿武马公路往该���头堂乡石羊村方向行驶,驶至春风岭采石场前路段停车下客后起步时,将刚下车的乘客周某碾压,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E7****登记在武冈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为赵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后毛某又入伙与赵某合伙承包经营此车,事发时该车由司机马文胜驾驶。被告武冈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湘E7****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认真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未能避让行人,马文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毛某赔偿了原告人民���50000元,后续,原告与赵某、毛某及马文胜亲属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马文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赵某、毛某为湘E7****的实际控制人及运营利益享有人,被告武冈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湘E7****的登记所有人和运营监管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故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964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五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24642元,死亡赔偿金10600元/年×5年=5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2000元,小计129642元。被告赵某、毛某已经赔偿了原告50000元,故五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9642元;2、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2、亲属关系证明,3、客运公车承包经营���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检验意见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主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死者的死亡原因和投保情况。被告人马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和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文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并且需要提交相应的票据和合同。该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马文胜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不符车辆,公司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损失: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2000元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误工费不包括受害人周某的亲属处理受害人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我们公司与赵某、毛某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人所诉称的挂靠关系,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尽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将本车辆运营过程中的监管权利和义务全部经合同约定转移给了承包人赵某、毛某;4、驾驶人马文胜取得了A2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湘E7****本属中型客车载10座以上19座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属于准驾的车型和车辆,武冈市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人马文胜“准驾不符”是明显错误的,本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由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经营范围是城市公交运输;2、湘E7****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拟证明登记车主武冈市公汽公司;3、湘E7****车保险单的复印件,拟证明该车使用性质为公交;4、承包合同,证明赵某、毛某与我们邵阳湘运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公司的关系;5、(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属于中型客车,马文胜与准驾相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马文胜与准驾不符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被告人马文胜的准驾不符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标准,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这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标准,本院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5份证据是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2时30分许,马文胜驾驶湘E7****客车从武冈市��区沿武马公路往该市头堂乡石羊村方向行驶,驶至春风岭采石场前路段停车下客后起步时,将刚下车的乘客周某碾压,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E7****登记在武冈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下。最初赵某承包经营了该车,承包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后毛某又入伙与赵某合伙承包经营此车,事发时该车由司机马文胜驾驶。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文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毛某先行垫付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湘E7****的所有人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1日,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湘E7****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为农村人。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10993元×5年=54965元;(2)丧葬费43893元÷12月×6月=21946.5元。(1)项至(2)项共计76911.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文胜主动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文胜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马文胜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被告人马文胜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马文胜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曾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文胜的供述与辩解;武公交认字(201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文胜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客运公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湘E7****车保险单、承包合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文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文胜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被告人马文胜是准驾相符的意见,由于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对车辆类型的划分有不同的标准,公安部的《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3条表一规定车长大于6米为大型客车,而交通运输部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第4.2条规定车长在6至9米之间为中型客车,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湘E7****属于大型客车,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湘E7****属于中型客车。根据公安部的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大型客车需要A1驾照,中型客车需要B1驾照。根据刑法的有��于被告人原则,应该适用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并且湘E7****车是承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交车,因此认定湘E7****为中型客车,只需要B1驾照,而被告人马文胜取得了A2驾照,按照规定可以驾驶中型客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文胜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民事方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53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24642元,超过相关规定数额较高,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为21946.5元;交通费、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毛某垫付的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文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曾某1、���某2、曾某3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4946.5元,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4946.5元,其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曾某1、曾某2、曾某3支付24946.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毛某支付50000元。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曾某1、曾某2、曾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月云人民陪审员  肖友军人民陪审员  钟春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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