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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为梅,周治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405号原告:邱为梅,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姜庄组6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原告丈夫),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姜庄组6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原告侄女),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罗圩村姜庄组19号。被告:周治金,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六里村四李村民组。原告邱为梅与被告周治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为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王亚青,被告周治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024.5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一期、二期)63,000元、护理费(一期、二期)45,000元、营养费(一期、二期)300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品损失费1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二次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告在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去长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2,024.56元。通过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荐原告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2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下午18点左右,原告电动车、被告人力三轮车在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发生碰撞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去长海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为救治,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1,709.56元(已扣除伙食费315元)。2016年1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为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在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认定102,5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按每天20元计380元。营养费(一期60天、二期15天)本院酌定30元一天计2250元。护理费(一期60天、二期15天)原告主张以家人护理误工计算每天600元,没有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2190元每月计算,故护理费计5475元。误工费(一期180天、二期30天),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每天300元的误工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完税凭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从事的是商业销售的行业,但没有相关缴税凭证,故原告误工费认可3500元每月计算210天,计24,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以城镇标准赔偿计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1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依据,本院对此统称财产损失酌定300元。交通费原告将应当计入医疗费的救护费812元计入,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并酌定1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1950元。上述费用均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损害后果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称后续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20,5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治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为梅医疗费人民币51,260.7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营养费(一期、二期)人民币1125元、护理费(一期、二期)人民币273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975元(履行时,可扣除被告周治金已支付的人民币20,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7.50元,由原告邱为梅、被告周治金各半负担人民币5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梦婷,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