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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顺心保洁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顺心保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324号原告无锡市顺心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吴焕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顺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伯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心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顺心公司驾驶员钱惠根驾驶顺心公司的苏B×××××垃圾车,在锡山厚桥垃圾填埋场填埋垃圾时翻车,致车辆毁损,产生修理费16800元。顺心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后双方协商赔偿金额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维修费金额16800元无异议,但事故的发生系车辆失去重心发生倾覆所致,该情形为机动车损失险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顺心公司的苏B×××××自卸式垃圾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十二)项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顺心公司称未收到过特种车保险条款。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提示的证据。二、2015年11月18日09时,顺心公司驾驶员钱惠根驾驶顺心公司所有的苏B×××××自卸式垃圾车,在锡山××××路厚桥垃圾填埋场填埋垃圾时发生倾覆,致车辆毁损。2015年1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接警并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为认定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通知保险公司处理。三、2015年12月3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洪志琪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车辆定损金额为16800元。顺心公司的苏B×××××自卸式垃圾车在无锡市兴发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6800元。兴发维修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68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接处警信息、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发票、照片、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顺心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对顺心公司的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顺心公司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顺心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顺心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给付顺心公司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6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顺心公司预交,顺心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顺心公司支付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