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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官以辉与梁伟斌、谭红梅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以辉,梁伟斌,谭红梅,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989号原告:官以辉,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伟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谭红梅,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江湾镇拱桥坑。法定代表人:谭红梅。原告官以辉诉被告梁伟斌、谭红梅、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以下简称茗湾山泉水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以辉及委托代理人官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斌、谭红梅、茗湾山泉水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们经陈茂莲介绍,认识了被告梁伟斌,梁伟斌正在建设一个水厂,厂房已经建设好了,缺设备,大家经商议后,决定一起合伙,由原告投资100000元、官以君投资100000元、陈茂莲投资500000元,共投资700000元到正在建设中的水厂,用于购买设备。大家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水厂由梁伟斌管理,原告等人每年参与分红,原告、官以君每年应得分红30000元,陈茂莲每年应得分红150000元。原告依约于当天将投资款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梁伟斌。水厂营业后,于2013年办理了营业执照,谭红梅是梁伟斌的妻子,水厂办理的法定代表人是谭红梅,水厂由被告梁伟斌、谭红梅夫妻共同经营。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分红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梁伟斌于2015年11月4日写下《借条》,承诺2016年10月份前返还150000元给原告。逾期,被告分文未付。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经陈茂莲介绍,原告和官以君认识了被告梁伟斌,知道梁伟斌正在建设茗湾山泉水厂,厂房已经建设好了,缺设备,大家经商议后,决定一起合伙,由原告和官以君、陈茂莲共投资700000元到正在建设中的水厂,用于购买设备。四人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茗湾山泉水厂(负责人梁伟斌),乙方为原告官以辉、官以君、陈茂莲,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陈茂莲、官以辉、官以君,三名为参加茗湾山泉水厂参股人员,计开:陈茂莲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官以辉投资壹拾万元正,官以君壹拾万元正,三人共投资人民币柒拾万元正。”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以六个月报酬一次,由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共付给乙方报酬费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每期按推算计付一年共付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不得拖迟。从2010年按报酬额的基础上,加总投资柒拾万元增加10%,即柒万元/年,每六个月付叁万伍仟元。加每期六个月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加每期叁万伍仟元正,计共为每期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一年合计共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付至五十年合同期满,五十年后双方协商再订合同。”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将投资款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梁伟斌。茗湾山泉水厂营业后,于2013年8月13日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谭红梅,谭红梅是梁伟斌的妻子,茗湾山泉水厂由被告梁伟斌、谭红梅夫妻共同经营。因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分红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梁伟斌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今借到官以辉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到2016年前还伍万元(50000元),还余拾万元(100000元),到2016年10月还清,如不还,按协议计算”。此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追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协议书、借条、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因原告投资茗湾山泉水厂的投资款及合法收益被侵害而引起纠纷,案由应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出资100000元投到茗湾山泉水厂,水厂的实际经营者梁伟斌和谭红梅未按投资协议分配收益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及收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及应得收益50000元,有投资协议书及被告梁伟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诺于2016年前返还50000元,逾期却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欠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斌、谭红梅、韶关市武江区茗湾山泉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共计150000元给原告官以辉,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