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徐传利、谭秀华、徐志东与徐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庆,谭秀华,徐志东,徐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885号原告:徐延庆。原告:谭秀华。原告:徐志东。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昭慧,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传利。原告徐延庆、谭秀华、徐志东与被告徐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庆、谭秀华、徐志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冰、延昭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庆、谭秀华、徐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案外人徐化祥生前曾多次向其借款,截止2016年9月1日共计本息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欠条。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传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徐化祥于2013年9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徐延庆系徐化祥之父,原告谭秀华系徐化祥之妻,原告徐志东系徐化祥之子,均系案外人徐化祥第一顺位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0-2003年案外人徐化祥在世期间,被告多次向案外人徐化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案外人徐化祥去世后,被告徐传利之妻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4日代替徐传利签名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40020元。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光碟中的谈话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06年9月1日,原告徐志东与被告徐传利重新核算利息后,被告徐传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徐传利2016年9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欠条一张、录音光碟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确认案外人徐化祥与被告徐传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案外人徐化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徐延庆、谭秀华、徐志东作为徐化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核算借款本息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延庆、谭秀华、徐志东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延庆、谭秀华、徐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树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