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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钧诉被告曹秋霞、王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钧,曹秋霞,王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731号原告:刘涛钧,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秋霞,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永建,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钧与被告曹秋霞、王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被告王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秋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共计535333.33元(利息按照借据约定的标准自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止);2.二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秋霞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曹秋霞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同时该笔款项由被告王永建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曹秋霞未作答辩。王永建辩称,借款人曹秋霞下落不明,借款情况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被告王永建受欺骗在借据上签字,应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秋霞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刘涛钧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刘涛钧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被告曹秋霞借款50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曹秋霞催要借款,被告王永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担保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过期无效。之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秋霞向原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涛钧要求被告曹秋霞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建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建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秋霞下落不明并非法定中止审理事由,被告王永建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建辩称其是受欺骗进行的担保无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秋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涛钧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永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财产保全费3197元,合计12351元,由被告曹秋霞、王永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