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4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素琴、胡海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素琴,胡海红,郑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4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素琴,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海红,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郑士军,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47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52800元、诉讼费2962元、执行费5270元,共计1610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胡海红、郑士军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1032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