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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锡川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锡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280号原告:谭锡川,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成,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介亮,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锡川与被告李贵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锡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李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锡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建房余款729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贵成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包括附属工程共计建房款:18290元。被告李贵成支付了11000元,还欠建房余款72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贵成催要上述余款7290元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贵成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贵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0元的工程款,但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729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清单、证据3建房费用一览表系原告自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7日,李贵成(甲方)与谭锡川(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载明:本工程位于柳州市百饭路30号对面B栋,加建第四层1、乙方以包工形式承建;2、甲方加建第四层,建筑垃圾由乙方清理;单价以捣制楼面面积实量计算,每平方米按人民币壹佰捌拾元(180元整)计算5、付款方式:捣制完楼面后付一半工程款,工程全部都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三天内结清尾数;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生效。签订合同当日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工程款。2016年4月27日,谭锡川以向被告催要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总建房款为1829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元,还欠7290元。被告称该房屋现在正在使用,已经将房屋出租出去,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只建了第五层前面的压墙,后面的压墙没有建好。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按照18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争议,但是对工程总价款的计算面积有争议,原告认为应该按照捣制楼面面积90平方米加上3平方米的楼梯面积来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捣制楼面面积90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该向其支付尾款。被告辩称工程还有第五层后面的压墙没有砌完,楼梯没有批搪等。但根据《建房协议》内容可知原告的工程仅是加建第四层,并未对第五层压墙部分的工程进行约定,被告提交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未完工,且被告自认现已经在使用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故本院对被告辩解该工程未完工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建房余款。按照《建房协议》约定180元∕平方米及双方认可的捣制楼面面积90平方米计算,则总建房款为162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建房款11000元,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建房余款为5200元。原告主张的楼梯面积也应该计算在内,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成向原告谭锡川支付建房余款520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锡川承担14元、被告李贵成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人民陪审员  黄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其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