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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劲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劲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劲松,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徐劲松曾因吸毒,于1998年6月被强制戒毒3个月;曾因吸毒,于1999年5月被劳动教养两年;曾因赌博,于2005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劲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劲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劲松与羊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地铁站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交易半盎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羊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徐劲松转账人民币24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徐劲松依约定来到地铁站出口处,因怀疑被跟踪,将放置在上衣右外侧口袋中的两袋毒品丢弃,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从其上衣内侧口袋中查获毒品一袋。经鉴定,被告人徐劲松丢弃的毒品净重分别为11.221克和5.836克,其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46克,共计17.5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劲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劲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劲松与羊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地铁站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交易半盎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羊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徐劲松转账人民币2400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徐劲松依约定来到地铁站出口处,因怀疑被跟踪,将放置在上衣右外侧口袋中的两袋毒品丢弃,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还从其上衣内侧口袋中查获毒品一袋。经鉴定,被告人徐劲松丢弃的毒品净重分别为11.221克和5.836克,其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46克,共计17.5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劲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羊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劲松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被告人徐劲松银行转账短信提醒,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劲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劲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劲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劲松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劲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