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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滕艳萍因与上诉人郝永亮、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艳萍,郝永亮,沈阳市大东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9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滕艳萍,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永亮,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大东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洋、宋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艳萍因与上诉人郝永亮、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滕艳萍上诉请求:退还衣柜货款11,888元,赔偿两年衣柜货款利息1222元,赔偿关于衣柜所发生的交通费,电话费和生活质量精神损失,照片复印费等1000元。事实与理由:滕艳萍所购买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身体健康,并且红星美凯龙和郝永亮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家里修理房子,家具不能在装修前进入,所以并不是迟迟不提货。郝永亮辩称:我不同意滕艳萍的上诉请求。郝永亮上诉请求:驳回滕艳萍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滕艳萍从我处购买梳妆台、衣柜等商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交付部分预付款,交付货物后履行剩余货款义务。约定交货日期是2014年4月3日,实际中滕艳萍延期提货。在使用产品7个月用电话通知我,滕艳萍称衣柜有点变形,我方也一直进行了维修,滕艳萍并没有要求退货。因为是实木家具,在购买时我方尽到了告知义务。在购买的发票中列明了是打折处理商品,并且在交货时滕艳萍对商品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是4月份提货,实际中滕艳萍延期提货。滕艳萍二审辩称:不同意郝永亮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辩称:一、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并非本买卖关系中的卖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郝永亮是租赁关系,我方仅代柜台经营者统一收银,我公司不是商品的经销商,不应当被列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退货亦不符合买卖双方的约定,《定/销货单》中关于无理由退货条款约定:上诉人应当在30天内提出。但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30天内无理由退货条件,不符合无理由退货条件。适用30天无理由退货的条件主要有三点:1、已履行全部货款支付义务;2、30天内提出;3、特价商品有特殊约定的除外。该案上诉人未履行全部货款支付义务;送货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起诉时已远超30天;期间,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郝永亮主张退换货权益,整个送货、安装、换货等过程均未告知红星美凯龙,我公司对案件真实情况无从得知,也不了解买卖双方关于涉案特价商品的是否存在特殊约定。如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尾款8488元直接交与美廷实木展位情况属实,被上诉人郝永亮及其经营展位存在私收款项行为,即使所送案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被上诉人郝永亮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郝永亮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即我公司应承担该案的补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我公司仅代收预付款10,000元,剩余货款,买卖双方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约定送货、换货事宜,违法民事法律公平、诚信原则,且侵害了我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的知情权和货款代收权,亦存在相关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超过10000元代收款范围外的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滕艳萍的诉讼请求。滕艳萍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衣柜货款11,888元及两年的货款利息122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电话费和生活质量精神损失等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滕艳萍在被告郝永亮经营的美廷识木沈阳专卖店订购四门衣柜、妆台、妆镜、装凳各一个,上述商品的实际购买总价格为18,488元,其中四门衣柜的实际单价为11,808元(原价分别为:四门衣柜39,196元、妆台11,173元、妆镜3103元、装凳2225元)。在定销货单中双方约定于同年4月3日送货,备注中写明:面板、侧板(主材)小鞋豆木无贴皮。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红星美凯龙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余款补齐后,被告郝永亮于同年2月9日将上述商品送至原告处并安装。同年9月原告以其购买的衣柜侧板变形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郝永亮(承租方)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分公司(出租方)、被告红星美凯龙(管理方)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综合馆五楼A058050,A058039展位租赁给被告郝永亮(编号1060-A05-Z00030),该展位仅限于经营实木类商品,品牌及系列为美廷-美廷识木;由被告红星美凯龙基于市场运营推广市场管理、营销、推广、培训等商业服务事宜;根据出租方与被告红星美凯龙签订的委托建设装饰和经营合同,被告红星美凯龙有权向承租方直接收取一部分租金和市场推广费,作为出租方在委管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委托经营费,该部分租金和市场推广费付至红星美凯龙账户,管理费单价为32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销货单、沈阳市大东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统一收银单、POS签购单、照片、收款收据、被告红星美凯龙提供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被告郝永亮提供的定/销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郝永亮作为销售者,在出售美廷识木实木家具时应告知消费者实木家具的日常护理和使用注意事项,但被告郝永亮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对其关于原告购买的衣柜存在侧板变形、底板裂缝等问题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答辩主张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郝永亮应为原告办理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1,808元。关于被告红星美凯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因被告红星美凯龙向被告郝永亮收取管理费并收取了原告货款,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交通费70元、复印费和冲洗照片费7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予以证明,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及精神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滕艳萍货款11,808元;二、原告滕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郝永亮美廷识木四门衣柜一个;三、被告郝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艳萍交通费70元;四、被告郝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艳萍冲洗照片费、复印费71元;五、以上一至四项,如被告郝永亮给付不足,则由被告沈阳市大东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已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郝永亮承担。二审中,滕艳萍提供了体检报告、电话费发票、修房子证明。郝永亮及红星美凯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滕艳萍与上诉人郝永亮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买卖标的衣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退货返款。庭审中郝永亮承认该衣柜存在问题(有点变形),并且进行了维修,但有关问题并未彻底解决,滕艳萍数次去红星美凯龙及工商管理部门反映,并强烈要求退货返款。一审法院考虑到买受人年龄较大的特殊情况、并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发生、发展及解决过程的复杂性,以及衣柜确实存在一定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退货返款,并无不当。郝永亮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滕艳萍要求赔偿货款利息、电话费和生活质量精神损失一节,其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退货返款已是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其权利作出的较为有利的裁量,其上述一系列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滕艳萍交纳154元,由滕艳萍负担;郝永亮交纳154元,由郝永亮负担。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