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申桂林诉被告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林,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曹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183号原告:申桂林,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现住长治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太平,山西省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东禅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曹晓华,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工,现住平顺县。原告申桂林诉被告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和公司)、第三人曹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太平、被告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崔志强、第三人曹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太平、被告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李宪不再代理)、崔志强、第三人曹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及利息1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经曹晓华介绍到被告处购买石料,原、被告约定货款预付,实际结算后多退少补。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7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预付货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支。截止2014年11月工程结束,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石料199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0余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平顺县广泰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诉称2014年7月经曹晓华介绍到被告处拉石料不属实,事实是本案所涉及的拉石料、付款全部为本案第三人曹晓华所实施,原告申桂林从未到过被告处实施任何行为。2014年7月4日本案第三人曹晓华与被告广泰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采购一部分石料,合同约定需方曹晓华先期预付40万元,每月对账,多退少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了需方委托申桂林办理预付款收据事宜,其他事项均由需方自行办理,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第三人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留的电话是139XX****XX,2014年7月8日曹晓华到被告处办理交款手续,当时第三人明确提出让被告公司出具收据时以申桂林的名义出具,并写了书面说明。书面内容是:“广泰和公司:根据本人和贵公司签订的石料购销合同,本人同意将本人预付给贵公司的40万元预付款以申桂林的名义出具收据,其余相关结算等事宜均由本人办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落款:曹晓华。”之后分两次向被告预付了4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是按实际数量结算,多退少补,到2014年8月13日,曹晓华与广泰和公司进行对账,所拉取的石料总价为19.9万元,之后曹晓华表示因工程情况,不再需要石料,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3日将20万元全部领取,因此被告广泰和公司和第���人曹晓华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更没有交过一分钱材料款。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多次搪塞,需说明,原告从未向广泰和公司主张过一次权利。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全部预付款悉数退还曹晓华,曹晓华也已足额领取。至于当时第三人为何要求以原告名义出具收据,广泰和公司不知情。但明确告知: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被告广泰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内容也要求第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据被告广泰和公司了解,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各种形式经济往来,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广泰和公司无关。本次合同已经履行结束,原告与第三人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原告本起诉讼并非善意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广泰和公司的诉求。���三人述称,收据上没有其名字,理由是:1、回避自己公职人员身份;2、当时其资金不足,向申桂林借过一部分资金,收据写成他的名字,想让他明白资金借款用途;3、(2016)晋0425民初12号判决书中显示,申桂林于2014年4月15日、6月4日、6月5日、6月9日、6月17日、6月25号、7月28日借给曹晓华人民币1432200元,足够支付广泰和公司石料款预付资金。4、原告称石料款是原告自己交付的,试问采购石料卖给谁,又由谁运输。5、原告称其卖给西沟红色旅游路用于修路,请问其多钱买卖,由谁支付石料款;6、西沟红色旅游路进出料台账并未显示申桂林送石料的痕迹,工程部也没有谁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石料款。7、西沟红色旅游路有曹晓华名下从广泰和石料厂和壶关石料厂等处向其供料的原始依据,且对方已给第三人结清从广泰和拉购的石料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两支,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份单据基本上是真实的,但是部分要素进行了变造。在单据右上角,写着“桂林”两个字,系用刀片刮过,已经把单据刮破。原来上面写的是什么字,被告不清楚。另,收据交款人处另留着一个电话号码:139XX****XX,该号码是曹晓华的电话,说明,原告申桂林持有的是第二联客户联,被告还有一联记账联,记账联要求有缴款人签字,都签有曹晓华名字。我们要证明的是,收据是当时开具给曹晓华的,不是开给申桂林的,写申桂林名字,是因曹晓华作了书面承诺,要求写申桂林名字,所有责任由其承担。第三人意见为该单据是变造过的,以前没有“桂林”两个字。本院认为,该收据真实客观存在,但仅能证明收据上写有原告名字,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与曹晓华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至于是不是当时签的,还是补签,并没有直接证明,如双方恶意侵吞申桂林货款,可以推断是伪造的。对证据2,是与证据1相互配合侵吞申桂林的货款,既然是曹晓华交的钱,写的是申桂林的名字,就应该由申桂林签字认可一下,因此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疑。对证据3和4,第二联上没有曹晓华的签字,在回单上有曹晓华用笔签的字,不是复印的,应是后补的。证据4又多了几个字:交款人曹晓华。本来收据上就有交款人,显示为申桂林,现在写的曹晓华是用碳素笔后补的。存根上也没有曹晓华的签字,原始收据上也没有,其他字体都是复印的,就被告提供的回单上的字是曹晓华用签字笔签署的,显然是事后双方伪造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与第三人签的字。应拿出每一车料单,有司机签字,过磅的签字,才是原始凭证。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退票是8月20日,7月份交款,8月就退款,明显是伪造的,不予认可。9月30日的退款质证同1。3、即便两笔退款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上面并没有申桂林3字出现,由第三人和被告的签字就掠夺了原告的金钱。第三人:对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三提供的证据合伙对账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的交易,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为应于核实;本院认为,与���案无关,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先期预付40万元货款,每月对账,多退少补。原告持有以原告名义交付被告石料预付款收据2支,全额为40万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因被告否认原告的陈述,本案原告仅有记载其名字的预付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无法认定,对原告返还剩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申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原青林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仝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