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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骆志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986号罪犯骆志波,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桂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志波犯故意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骆志波犯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骆志波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骆志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骆志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骆志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鉴于该罪犯系严重犯罪,且系累犯,对该罪犯减刑时应酌情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志波减去��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