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进云,秦晓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枫,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云,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兴明乡。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怡,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蔡洪根(系秦晓怡公公),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进云、秦晓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扣除垫付款10,000元;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医会议纪要的规定,仅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张进云书面辩称:1、认可收到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且经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根据相关的司法鉴定标准,符合九级伤残的标准,故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秦晓怡则要求依法判决。张进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晓怡赔偿其医疗费59,336.79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95元、误工费17,997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60%)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秦晓怡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张进云发生碰撞,致张进云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进云及秦晓怡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进云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向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进云的损失先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仍有不足的,由秦晓怡承担。判决:1、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进云1**,450元;2、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进云1**,033.97元;3、张进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晓怡26,416.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进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检见张进云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且经钢板螺丝钉内固定,评定九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上诉人张进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4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4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进云1**,033.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3元,由张进云负担257.50元,秦晓怡负担2,19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