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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颜灵家具厂、吕宜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颜灵家具厂,吕宜安,淄博天一泵业有限公司,张仪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2659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被告:淄博颜灵家具厂。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加油站对面。被告:吕宜安。被告:淄博天一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大李家村北。被告:张仪木。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颜灵家具厂、吕宜安、淄博天一泵业有限公司、张仪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博颜灵家具厂、吕宜安、淄博天一泵业有限公司、张仪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27522.21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颜灵家具厂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淄博颜灵家具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到期日2010年9月21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本金、利息的计付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吕宜安、淄博天一泵业有限公司、张仪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以上四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我院查找、送达,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