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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胜钊与刘付业超、刘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钊,刘付业超,刘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黄胜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彭小太,男,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业超,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合江镇人,住化州市。身份证证号码:440982198504063198。被告刘雯,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人,现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证号码:450721198705125349。系被告刘付业超的妻子。原告黄胜钊诉被告刘付业超、刘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业超、刘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付业超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我借款32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借款方式是原告刷信用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刘付业超。该《欠款条》明确约定:借款的金额32000元,原告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均由被告刘付业超承担等内容。该《欠款条》是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亲笔签名及手指模,被告刘付业超还将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刘付业超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形下,仅是偿还了2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故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被告刘付业超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刘付业超和刘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连带偿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付业超、刘雯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清偿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付业超、刘雯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付业超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黄胜钊借款58209元,原告黄胜钊通过刷信用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刘付业超,借款后被告通过原告的信用卡分三笔7500元、2500元、15580.75元还款共计25580.75元,尚欠32000元,后被告刘付业超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黄胜钊补写了欠款条,欠款条内容:“今有刘付业超想黄胜钊借信用卡款额共计32000元……”并由借款人被告刘付业超签名确认。立下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仅仅偿还了2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黄胜钊。同时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黄胜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刘付业超签名的欠款条一份、结婚审查处理表、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付业超欠原告黄胜钊32000元,有被告刘付业超立下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付业超追讨,被告刘付业超归还了2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因而原告黄胜钊请求被告刘付业超、刘雯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付业超、刘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胜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刘付业超、刘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