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8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爱民、董立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爱民,董立宾,石恩武,唐山市林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军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8266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秀娇,系原告陈某之母,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民,男,1981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董立宾,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石恩武,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唐山市林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军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主要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主要负责人:李贺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胡爱民、董立宾、石恩武、唐山市林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强货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军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鹏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胡爱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宾、石恩武、林强货运公司、军鹏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爱民、董立宾、石恩武、林强货运公司、军鹏货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2016月2日12日21时10分,陈双云驾驶津F×××××帕萨特牌小轿车(车内乘坐陈双强、陈某)沿本市滨唐公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730米处时,遇胡爱民驾驶牌号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6P**挂唐鸿重工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该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隔离带开口处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料场的过程中未避让其他车辆,小轿车前部撞击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后部,造成陈双云、陈双强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胡爱民所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右侧反光标识不合格,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双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爱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双强和陈某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较大损失。经查被告胡爱民所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胡爱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是被告董立宾、石恩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对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同意担负医保范围内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董立宾、石恩武、林强货运公司、军鹏货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月2日12日21时10分,陈双云醉酒后(经鉴定陈双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05mg/100ml,为醉酒状态)驾驶悬挂牌号津F��××××(经查询该号牌为其他车辆号牌)经查询为被盗抢的黑色帕萨特小轿车(车内乘坐陈双强、陈某)沿本区滨唐公路南侧道路由西向东经鉴定以约为每小时82.1公里的速度(滨唐公路限速每小时60公里)行驶至42公里730米处时,遇胡爱民驾驶经鉴定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乘龙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B6P**挂号唐鸿重工牌黄色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经鉴定该车右侧反光标示不合格,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沿滨唐公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隔离带开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料场的过程中未避让其他车辆,小轿车前部撞击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后部,造成陈双云、陈双强当场死亡,陈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本区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双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爱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双强、��某无责任。被告胡爱民驾驶的冀B×××××、冀B6P**挂车分别登记为被告林强货运公司、军鹏货运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董立宾、石恩武共同共有,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胡爱民系被告董立宾、石恩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胡爱民驾驶的冀B×××××、冀B6P**挂车中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后又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诊断伤情为右额叶、左顶叶脑挫裂伤、脊柱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等,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致胸4-胸8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伤致左桡骨远端骨骺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左胫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某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此外,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陈某“右股骨头骨骺损伤右髋关节脱位,现述右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因愈合欠佳,尚需治疗,且家属称医师认为可能股骨头坏死,故待进一步治疗后,再行评定伤残”。原告陈某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12周岁,现就读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汉沽汉丰镇大泊村小学。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两位死者陈双云、陈双强的近亲属就其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4341号、443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20000元,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陈双云、被告胡爱民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胡爱民驾驶的冀B×××××、冀B6P**挂车超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书证及本院记录在卷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与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只赔偿医保部分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4279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照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83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伤残情况等因素,酌定为50元/天。营养费确认6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50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护理费确认39494元/年÷365天×150天=16230.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以及定残时年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482元/年×20年×0.32=11828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爱民负有一定过错,并结合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及门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8、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定费确认25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06609.48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陈某还有伤情需进一步治疗后再行评残,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酌情予以预留相应份额,因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81609.48元,结合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其中鉴定费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董立宾、石恩武、林强货运公司、军鹏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500元×30%=750元,其余279109.48元,因被告胡爱民驾驶的冀B×××××、冀B6P**挂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279109.48元×30%×(1-10%)×(1000000元÷1050000元)=7177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109.48元×30%×(1-10%)×(50000元÷1050000元)=3588.6元,被告董立宾、石恩武、林强货运公司、军鹏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部分,即279109.48元×30%×10%=83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77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88.6元;五、被告董立宾、石恩武、唐山市林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军鹏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73.3元;六、被告董立宾、石恩武、唐山市林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军鹏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750元;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董立宾、石恩武、唐山市林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军鹏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